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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法條規定不合時,即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洪木昆、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8日就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967-1地號)土地在內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以買賣附條件買回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
嗣因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於103年1月9 日就系爭土地,以每坪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55萬元與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上訴人依記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洪木昆共有之系爭協議書聲請就96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假處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號裁定准許。
嗣被上訴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係因行使買回權逾期而敗訴,並非就該土地無所有權,且涉及買賣式讓與擔保之爭議,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有故意或過失。
則上訴人以其於原法院103年8月20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331號裁定准許供擔保撤銷假處分後,於同年月26日與南山人壽公司訂立和解書承諾賠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未審酌證據,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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