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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魏宏儒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之父張順發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未有以代理權授與張順發之表見事實。
另被上訴人名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行帳戶,自開戶起即供張順發經營事業周轉資金使用。
依證人張仁峰、吳建翰所證,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以觀,可知上訴人與張順發間於系爭借款(匯款)前,有生意往來及多筆款項互為匯出、匯入,兩造則互不相識,亦無生意往來。
是受領管理使用上訴人所匯款項者,應為張順發,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因使用系爭匯款而受有利益。
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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