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4,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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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晨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禎
上 訴 人 永耀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昆振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變更為李昆振,有臺北市政府令在卷可稽,李昆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就101年至104年臺北市車輛拖吊業務公告招標,上訴人晨旺有限公司、永耀汽車有限公司依序標得「中正、萬華責任區」、「大安、文山責任區」標案,兩造於同年9月13 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違規車輛拖吊所需之場地、人員及設備,被上訴人則按月依違規車種及數量給付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加裝輔助輪費用及其他費用予伊。

被上訴人招標時公告之「101至104年度委託廠商拖吊規範書」所載各車種預估移置車輛次數,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締約後亦無法影響實際移置車輛次數,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不得視為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廠商於履約期間仍須配合勤務員警指揮執行件數),亦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使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數量落差之不利益,全由伊承擔,加重伊責任,免除被上訴人責任,顯失公平;

又移置車輛之保管費係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之基準計收,該自治條例之修訂,將使伊契約權利嚴重受損,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2款註1約定:「前揭條例保管費於契約期間有增修條款,機關給付條件以法定程序審議通過新版本為之,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將伊無法控制之風險,全歸由伊承擔,亦顯失公平,上開二約款應均為無效。

縱認上開二約款有效,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 日修正自治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 小時」,致伊每月所得車輛保管費大幅降低,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採行減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內原則不予拖吊之政策,致實際移置車輛次數遠低於預估,該情事為伊締約時難以預料,顯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先位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及同條第6項第2款註1 之約定無效;

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關於廠商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約定變更為:「本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預估拖吊數量與實際拖吊數量有差異時,廠商得請求差異數所產生移置費及保管費差額之50%」、同條第6項第2款註1關於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之約定變更為:「廠商得要求補償差額之50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招標時公告之移置車次數量,係為編列預算依歷年拖吊車輛數量估算之概估數據,與實際執行數量本有落差,不得作為履約依據。

自治條例修訂與否,屬臺北市議會之立法行為,伊無法干預。

上訴人為專業汽車拖吊業、停車場經營業者,多次標得汽車拖吊及保管標案,且持有歷年得標拖吊區域之拖吊數據,於投標前及決標後,有充足時間及經驗能力詳閱規範書等契約文件,評估契約條件及風險,決定是否締約,其就系爭約款無異議而與伊訂立系爭契約,自無系爭約款顯失公平情事。

兩造訂約時已預見臺北市議會有可能調整保管費之收費標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採行減少巡邏違停次數、巷弄原則不拖吊政策,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3日公告系爭勞務採購案,辦理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草稿及規範書)公開閱覽,期間為100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7月18 日公告公開投標,領標及投標期間為同年月20日至同年8月29日,於同年月30 日開標,由上訴人分別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13 日分別簽立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公告、規範書及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時,係以98年及99年平均實際拖吊車輛數量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意見,預估移置車輛次數及預估金額,98年至100年度臺北市各區拖吊達成率約22%至118%不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101至104年度委託廠商拖吊規範書、98-105年度委託民間拖吊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足見預估與實際執行量確有落差,高或低於預估者均有之。

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所提供預估移置車輛次數為估計性質,不得視為廠商完成所須供應或執行之實際數量並據以請求增加給付,自與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在約定金額內論件計酬,實作實算之意旨相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情形。

又臺北市違規車輛移置後之保管費,係依自治條例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計付予廠商,倘於契約期間內相關規定有修訂,被上訴人應依審議後之計費基準給付,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第2款約定甚明。

而臺北市議會調整後之收費標準,非必不利於上訴人,足見兩造於費用增減之調整同有風險,難認係偏利於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第6項第2款註1約定,關於移置車輛保管費,均依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自治條例規定計付,無顯失公平情事。

再系爭採購案係採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投標須知、標單及規範書等文件,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其係於審酌全部情狀後決定參與投標,且其為專業之汽車拖吊業者,於締約前,除得參閱被上訴人提供之預估資料外,並得利用臺北市政府於網站上所公開自94年起之臺北市車輛拖吊情形資訊,以評估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數量落差之契約風險,其對於契約所載預估數量與實際執行數量存有落差及其可能之差異比例,於系爭契約締約前,自可預知。

其於得標訂約後始執詞主張系爭二條款有失公平,為非可採。

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已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自難認屬情事變更。

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於履約期間內可能發生臺北市議會調整保管費收費標準之情事,並預作「廠商不得要求差額補償」之約定,臺北市議會於103年6月3 日修正自治條例,將免收保管費之標準,自違規車輛移置至保管場「未逾半小時」延長至「未逾1 小時」,所生契約利益之變動,要屬上訴人訂約時可得預見之風險,自不得主張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契約原有效果。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未施行減少巡邏取締違規停車之政策,至於巷弄原則不予拖吊部分,則係自90年間起即已採行之執行原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該項情事並非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發生,自難認有情事變更之情。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變更系爭二約款原有之效果,亦屬無據。

故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二約款無效;

備位聲明,請求變更系爭二約款關於其不得請求加價等部分如其聲明,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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