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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玉芸
謝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勞上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謝淑華、徐玉芸分別於民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上訴人所屬球場擔任桿弟工作,即令於上訴人所稱之代收代付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自存有勞動契約;
至稅捐機構係以代收代付關係或其他稅目對上訴人核稅,並不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
被上訴人已表示自105年2月2 日起退休,且已符合退休要件,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
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與上訴人應負給付退休金責任,並無重複或雙重退休給付,亦無因老年給付即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
又徐玉芸於上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已符合退休要件,並請求退休,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自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負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此與被上訴人因投保勞工保險,得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老年給付有別,原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8 號解釋,認二者性質不同,不生雙重退休給付,或得減免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責任之問題,自無違背法令可言;
且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未成立勞動契約,既為原審所不採,則原審援引該解釋,亦難謂與該解釋案例事實不同。
又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提出會計師說明書、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書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球童費通報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蘋果新聞網路版、收執聯、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等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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