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44,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李溪泉
訴訟代理人 蘇書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維倫(李陳藤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李陳藤於民國107年0月00日死亡,李維倫為其遺囑執行人,有死亡證明書、遺囑公證書在卷可憑,李維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李陳藤主張:上訴人與其兄即訴外人李文良於86年5 月間就合資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4 樓房地)之紛爭,簽立和解書,約定李文良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交由伊代上訴人保管(下稱系爭和解)。

李文良將470萬元交付伊保管後,上訴人復委託伊將該470萬元依其指示購買股票,伊已將470 萬元交付證券公司以支付股款,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

詎上訴人竟於104年4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2608號支付命令,命伊給付650萬元及加計自87年4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12 日確定。

伊已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下稱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求為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對李陳藤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受償527萬8,079元,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其不得再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且其亦未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10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對李陳藤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5月18日送達李陳藤,同年6月12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李陳藤於修正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規定公告施行後2年內之105年6月8日,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再審期間。

又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乃賦予未經實質審理程序之債務人事後救濟之機會,該條第5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係指債務人已對債權人任意清償債務者而言,不包括債務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之情形。

上訴人係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非李陳藤任意為清償,自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86 年間在監執行,其與李文良就系爭4樓房地紛爭於86年5月間訂立系爭和解,李文良於86年6月4日匯款300 萬元至李陳藤帳戶,另簽發面額170 萬元之支票交付李陳藤兌現,嗣上訴人與李文良復簽立日期為86年8月21日之「和解同意書」,有如附表編號1-10 所示之證物可稽,足見其係以470 萬元與李文良和解。

上訴人抗辯:李文良係以650萬元與伊和解,並交付650萬元予被上訴人保管等語,為不足採。

上訴人於86年間透過書信或在監接見,委託李陳藤以保管之款項代購股票,李陳藤依其指示辦理開戶及買賣股票,其中在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5月7日止虧損4,417萬8,975元,在富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易至87年底虧損96萬8,490 元,嗣李陳藤依上訴人指示將剩餘款項轉交其弟即訴外人李溪源操作,有附表編號11-20 之證物可憑,可見上訴人對李陳藤已無返還保管款之債權存在。

上訴人對李陳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僅提出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物,系爭支付命令因李陳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惟李陳藤已提出上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足認李陳藤對上訴人並無返還保管款650 萬元之債務。

故李陳藤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債務人主張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情事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惟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第5項規定甚明。

故債務人就支付命令確定之債權,已向債權人為清償者,該項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消滅,其不得就已清償部分依上開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不論債務人係主動清償或因強制執行清償均同。

原審既認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李陳藤強制執行受償527萬8,079元,則李陳藤於該清償之債務範圍,自不得依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對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李陳藤非任意為清償,無民訴施行法第4條之4第5項規定之適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4年初交付李陳藤280 多萬元,委託其以該款購買股票至86年9月18 日止,該款與系爭支付命令之650萬元無關;

伊就系爭4樓房地買賣紛爭,於86年5 月間經臺北監獄第9工場主管查驗內容後,寄出1張650 萬元的和解書予李文良,後來李文良、李陳藤與伊面會時,有拿該和解書給伊看,其上有李文良之簽名,李文良已將650 萬元交付李陳藤,伊未委託李陳藤以此筆650萬元買賣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108頁以下、207頁,卷二10頁以下、300頁、431頁,卷三55 頁以下)。

攸關上訴人曾否委託李陳藤保管650 萬元及以何筆款項委託李陳藤買賣股票,上訴人有無請求李陳藤返還650 萬元保管款債權存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上訴人對李陳藤無該項債權存在,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