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5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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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游麗珠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力心
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金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交付盤錦國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張(下稱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言明以該等值股票,清償訴外人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新臺幣280 萬元投資款之損害,係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債清償契約,而因系爭股票不具價值,故認上訴人提出給付不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出系爭股票,係作為返還投資款之新債務約定等語,原審已將之列為爭點二之㈠、㈡、㈢,經兩造確認並同意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且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見原審卷第115、116、147 頁)。

上訴論旨謂原審未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列為爭點,且未提示卷內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供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即據為判決基礎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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