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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詹金信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雖先以其母親名義簽立房屋預約單,承購系爭房地,惟嗣改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支付買賣價金。
系爭房地購入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電信公司收取租金,並納入被上訴人綜合所得。
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部分以兩造自有資金繳付,部分則以租金收益繳付,尚非全由上訴人繳付,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房地之稅金均由其繳納,其提出被上訴人書寫之解決方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不能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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