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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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中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韻婕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子芸
被 上訴 人 張成軍
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明傳
被 上訴 人 何秋霜
錢少亭
廖偉傑
郭德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光昭
李森永

操瑞芸即操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苗栗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苗栗公司)成立時,應收足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0萬元,惟其於民國84年6月21日存入5,000萬元,翌日會計師驗資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將 5,000萬元提領一空,股東未繳納股款,發起人名冊為偽造,設立登記之股東名簿均屬虛偽,被上訴人張成軍、仲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廖偉傑無從受讓取得大苗栗公司股份,亦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就大苗栗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大苗栗公司股東於設立登記前即將資本額 5,000萬元存入帳戶,並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4家公司,投資額5,000萬元均已到位。

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實際出資股東,是伊等自大苗栗公司原始股東受讓股份,並無不合,其餘被上訴人則為投資案實際出資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查被上訴人大苗栗公司資本總額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及訴外人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張龍根、張漢昌、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下稱徐光昭等13人)為發起人,各有數十萬股不等之股份,有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等件可證,難認有發起人股東權不存在之問題。

大苗栗公司之帳戶於84年6月21日有5,000萬元之現金存款記錄,經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收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堪認徐光昭等13人之股款均有繳足,縱其等未能提出出資證明,亦無從推翻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之事實,自不影響其等之原始股東身份。

雖上開5,000萬元於84年6月23日即遭提領,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股東權仍非不存在。

又本件整體投資案投資金額5,000萬元,現金部分2,500萬元,由袁志業等人出資,另張成軍以成立三家電台及申請電台執照作價投資 1,000萬元,訴外人張翼宇、謝明秋以機器設備作價投資 1,500萬元,資金均已到位。

上訴人主張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未出資,非屬大苗栗公司之股東,為無理由。

張成軍於98年10月受讓楊秋雲 1萬股、仲偉公司受讓徐光昭20萬股及張龍根、崔魏久鳳、段吟芬、游金龍、謝榮洲等各25萬股,廖偉傑、何秋霜及錢少亭於89年10月各自楊秋雲、李炳聰、吳太山受讓49萬股,有股東名簿可憑。

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袁志業、王表中、方長意、李崑富、洪于婷、張翼宇、謝明秋、費泰康、袁韻婕(下稱大眾公司等人),因本件為一整體投資案,投資標的包括大苗栗公司在內等 4家公司,具不容分割性,無法分配各借名登記之借名股東其實際出資股東各為何人等語,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張成軍、廖偉傑各出資25萬元、10萬元,股數各2萬5,000股、1萬股。

張成軍、仲偉公司各於96年4月、99年 8月間自原始股東受讓股份,難認有何不實,上訴人以張成軍、仲偉公司無法證明曾按出資額轉入大苗栗公司,而主張其等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抗辯張成軍及廖偉傑為大苗栗公司之實質出資股東,其他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實際出資股東為大眾公司等人,尚屬可信。

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成軍等人對大苗栗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大苗栗公司應就張成軍等人之股權辦理銷除,並就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是謂大苗栗公司之資本總額5,000萬元,係於84年6月21日分別有數筆750萬元至1,500萬元現金存入公司楊秋雲帳戶,因而認發起人徐光昭等13人已繳足股款,成為原始股東,繼而又謂本件整體投資案實際出資股東確已出資,現金募資 2,500萬元及電台執照、設備作價 2,500萬元,而認徐光昭、李森永、操瑞芸、郭德樑等人為大苗栗公司股東云云,對於大苗栗公司之資本額究竟如何募足,前後認定不一,已有可議。

次查大苗栗公司之帳戶,係於84年6月21日有5,000萬元之現金存款紀錄,經會計師於翌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月23日即遭提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似此情形,能否謂股東均確已實際繳納股款?洵非無疑,原審逕以上情,認定股東股款均已實際繳納,尚嫌速斷。

又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除張成軍、廖偉傑外,其他被上訴人如「仲偉公司、何秋霜、錢少亭、郭德樑」等人為出名股東,與實際出資股東大眾公司等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原審更㈠卷第 244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究渠等於何時、如何達成借名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審均未調查審認,竟謂除張成軍、廖偉傑外,「其他被上訴人」均為大眾公司等人借名登記之出名股東云云,並有未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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