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7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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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謝博丞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建發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李致政、杜慧貞之證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祺雯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支付價金、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並占有該房地,上訴人出具預告登記同意書,由被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各節,參互以觀,堪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至前訴訟確定判決所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認定,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斷,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以死亡為贈與系爭房地之停止條件,而與上開認定無涉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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