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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盧阿卿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世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分割,不應受系爭分管協議之限制,且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游振穎、游振錫、游振詳(下稱游振穎等3人)得分配3筆土地。
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甲案,使游振穎等3人及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游鈺雯、謝秋菊僅分得分散於3處之3筆土地,不能合併使用,犧牲其權益,為該5人所反對而提出分割乙案,同意游振穎等3 人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惟要求其分得之3筆土地能相連,俾游振穎等3人分得土地不能分割,仍能合併使用。
又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G、H部分土地,僅有上訴人廢棄之雞舍,不因未分配該部分土地而受重大損害。
從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依附圖二分割乙案所示之方法為之,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以符公平妥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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