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86,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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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廖正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古語婕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被上訴人所述,證人梁慧郁、林曉鈞、莫以鴻所證,系爭借據、本票,梁慧郁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光票明細資料查詢、美金支票,林曉鈞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傳票,古語婕之美國銀行美金支票兌現資料,訴外人周卓淑瑱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先後借得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而交付系爭借據、本票各2 紙。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200萬元借據之本金200萬元借款債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116號民事裁定就系爭200萬元本息之債權、桃園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229號支付命令所示系爭600萬元本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據、本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述應許可上訴部分,仍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爭執,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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