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397,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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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謝義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亮
陳江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就所興建系爭房屋(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虛線所示)占用該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B(面積9平方公尺)、C(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5月8 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7年5 月30日止),其出租人為被上訴人吳明亮,而非訴外人吳海生(吳明亮祖父)之全部繼承人,吳明亮於租期屆滿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期滿不再續租,並無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為有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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