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04,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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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王光龍
王清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博誠
被 上訴 人 王信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436 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王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股東,被上訴人王信博則為該公司監察人,其因董事會遲未通過民國106 年度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召開股東常會及修正章程等議案,嚴重影響股東權益,乃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而於107年10月9日召開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百分之60同意,作成修改公司章程第18條將董事人數由4人增加為9人,及於同年10月26日選舉新任董事等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20條及第277條規定,上訴人請求撤銷是項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所據。

另王信博接續於107 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補選王志浤、王志維、王志全、王志剛、王羿晴等5 人為新任董事,亦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1條、第192之1條及第191條規定而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是項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亦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駁回其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並未聲明不服,非原審審理範圍,茲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部分,係擴張上訴聲明,依上開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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