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09,2020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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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江佩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歐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揆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4條、第6條意旨,可知該協議書係以違約金、開立支票及以上訴人林明珠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方式,督促上訴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清償第2條約定之系爭債務,而非系爭買賣契約及扣抵貨款協議之延續。

依證人曾玄宗之證言,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及系爭切結書,參互觀之,足見兩造就系爭砂石,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以指示交付方式,讓與對訴外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之返還請求權,已生移轉占有系爭砂石之效力。

倘台桐公司不能自大維公司載回砂石,被上訴人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職是,台桐公司支付附表一編號3 之支票票款,並非其自大維公司載回砂石之對價,且其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協議書,亦不生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編號3所示票款新臺幣790萬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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