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2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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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王紫悅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明宏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3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係出於對上訴人之感激與照顧之情,將系爭房屋無償借與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實施人工流產手術間並非互為對價,兩造就系爭房屋應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無名雙務契約,且約定使用期限至民國150 年12月31日為止。

惟被上訴人於該契約成立後,發生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返臺時需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情事,此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其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及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至150 年12月31日,係本於男女交往情分,出於對被上訴人照顧之意,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自無另成立附以上訴人施行人工流產手術為負擔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

原審已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原判決未逐一論駁,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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