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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尤英夫(有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彭幸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須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未受有罪判決確定。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60萬元本息或刊登道歉啟事,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上訴意旨所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牴觸憲法,應屬無效乙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28 號已著有解釋,明示該條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判決贅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請求,應先循國家賠償程序求償,無從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賠償等詞,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又上訴人以其同時申請國家賠償為由,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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