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6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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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李敏龍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桂娟
陳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7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32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分配表次序13即被上訴人林桂娟、次序14即被上訴人陳永福分配第3 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各新臺幣(下同)219萬4631 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惟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即債務人黃源科與訴外人何岳峰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二紙,且系爭抵押權申請登記時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載明「本票所負借款債務」,是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已足認被上訴人對黃源科有債權存在。

而系爭本票係由黃源科概括授權何岳峰簽發,同意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其2 人為連帶債務人,被上訴人出借之金錢至少達680萬元,超逾其2人受分配金額。

則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次序13、14之優先債權,自系爭分配表剔除,受分配金額均更正為零元,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系爭抵押權約定契約書記載擔保範圍為對於債務人因簽訂借據及本票所負之借款債權,則原審認以本票借款之系爭債務為該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違背該文書記載之文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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