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48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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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吳昆憲(原名吳許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玟君(原名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係因恐遭上訴人之債權人騷擾,遂同意與上訴人離婚,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離婚之真意,不得謂兩造係通謀而為協議離婚之意思表示。

至兩造於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一處、對外如何稱呼及出席他方親人葬禮或為長輩戴孝等事實,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無離婚之真意。

系爭協議書確由蕭忠平(已歿)、陳淑鈴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後簽名,再由兩造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核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要件相符,兩造之婚姻關係已於民國92年11月7 日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不應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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