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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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蔡易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勞上字第1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逾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本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逾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1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廠長(下稱系爭僱傭關係)。

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 日未經伊同意,將伊薪資自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調降為4萬5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薪)。

復於同年5月27 日要求伊為被上訴人短期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遭伊拒絕後,被上訴人即以伊有諸多不適任事由,於同年6月2日解除伊廠長職務,調降為作業員(下稱系爭調職),再調減伊薪資為3萬5000 元(下稱第二次減薪)。

被上訴人系爭調職、減薪均不合法,不生職務調動及減薪效力,應給付不當扣薪13萬4000元。

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4日違法終止契約,預示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惟仍應給付薪資。

又被上訴人自90年起至105年3月止未依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請求其補足差額共計15萬1512元至伊勞退專戶等情。

爰依系爭僱傭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13萬4000元本息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逾3萬5000元(原請求5萬7000元,其中3萬5000元受勝訴判決確定,差額2萬2000元)之薪資本息;

另提繳勞退金差額逾13萬8612 元至伊勞退專戶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5年升為廠長,但97年後因能力有限,無法勝任廠長職務,於97年5 月經上訴人同意,自實質廠長,轉調至包裝部,並未減薪。

然因其長期支領與實際職務顯不相當之薪資,且伊因拓展業務,財務負擔加重,直至105年4月同為股東之陳陶明建議2人共體時艱,各減薪1萬2000元,已經上訴人同意。

又上訴人同意減薪後陸續發生不適任弊端,伊法定代理人陳陶明乃於105年6月3 日與上訴人懇談,經上訴人選擇擔任一般作業員,是伊自105年6月起將上訴人薪水調為與一般作業員相同之月薪3萬5000元,並無不當。

又伊所僱會計自97 年間起,應上訴人要求,將其薪資拆為二部分,並就上訴人名義之薪資金額提撥退休金,上訴人應自行承擔差額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13萬4000 元、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逾3萬5000 元本息,及提繳勞退金差額逾13萬8612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自81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90年間起至99年止、100年起至102年止、103年起至105年3月止之月薪,依序為5萬元、5萬5000元及5萬7000元。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 日將上訴人月薪調降為4萬5000元,於105年6月2日解除上訴人廠長職務,降調為作業員,薪資自該月起降為3萬5000元。

另被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起以3萬82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於94年7 月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05年3月以3萬8200元薪資每月為上訴人提撥2292 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等情,為兩造不爭。

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 日終止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依舊存在,被上訴人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

惟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陳陶明,上訴人則為董事,且均為被上訴人股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7年4 月已自掌管生產部及包裝部之實質廠長,被調至負責包裝部等情,經證人即負責被上訴人業務部門經理且為另位股東陳陶明之配偶吳淑惠證述明確,核與上訴人103年11月至105年2 月間之薪資結構相同,尚堪採信。

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廠長降調為其他部門幹部或一般員工時,長達8 年未調降上訴人之薪資,足認被上訴人前述調動非為減薪而為,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基於被上訴人經營考量,而同意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將其月薪自5萬7000元減為4萬5000 元,協助被上訴人渡過財務困境,自無違常情。

況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與一般受僱勞工擔心工作不保,對雇主違法扣剋薪資不敢及時主張權利者不同。

苟上訴人不同意第一次減薪,衡情當即時主張權利,不致於105年4月1 日起受領第一次減薪,直至105年11月14 日被上訴人向其為終止僱傭契約止,均未主張遭不當扣薪,此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次減薪業經上訴人同意,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同意減薪後,陸續發生有不適任情形,其法定代理人陳陶明乃於105年6月3 日與上訴人懇談,上訴人選擇擔任一般作業員,並同意薪水降為一般員工之月薪3萬5000 元等語,與證人吳淑惠證述之各情,約略相符;

參以上訴人若不同意調職及調薪,當於105年6月2 日遭調職時即會力爭權利,不同意擔任一般作業員職務,並請求被上訴人發回遭扣留之月薪,其卻未為之,遲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4 日對其為終止契約時,始主張遭不當扣薪,亦與經驗法則有違。

上訴人既自願擔任作業員,足認其同意第二次減薪。

則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薪資13萬4000元,及自105年11 月14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逾3萬5000 元本息,即屬無據。

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於94年7月至99年12月、100年1月至102年12月、103年1月至105年3月每月依序提繳3036元、3324元、3468元至勞退專戶,然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月均僅提繳2292元,共計短少提繳11萬6832元。

又上訴人自105年6月2 日遭調為作業員後,其月薪既為3萬5000 元,依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8 月止應為上訴人每月提繳勞退金為2178元,被上訴人未提繳,總計上訴人就前述期間得請求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為13萬8612元。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僱傭關係,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扣薪、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逾3萬5000元,及提繳逾13萬8612元本息至上訴人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吳淑惠證稱:於85年將上訴人升為廠長,管理公司整個生產部、包裝部,85年至97年間均擔任廠長,一開始表現不錯,90年之後整個管理都開始變了,……97年4 月時老闆陳陶明找上訴人開會,拜託其不再管理生產部,僅負責包裝部即可,並顧慮其面子仍讓其做名義上之廠長,……薪水未降,但其工作變少了。

……這之間,其表現的也是很正常,可是到後半段102 年,其又開始放著讓包裝部擺爛,……其開始管理包裝部之事,管理不好,什麼都不管,每天來上班就是等領薪水,後來員工有跟陳陶明反應其所作所為,老闆亦發現了,所以105年6月2 日找其開會,老闆問其是否願意作名義上廠長,僅負責包裝部而已,結果當下上訴人自己表示要作員工,所以隔日其開始打卡上班。

……上訴人在包裝部時,因其狀況很多,覺得其不適合包裝部,……所以拿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簽收單,目的是要讓其做生產部之操作員。

陳陶明告訴生產部、包裝部之主管,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去做生產部之操作員,如不願意,即以資遣論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

並無一語提及上訴人薪水結構,且倘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既自97年4 月起擔任名義上之廠長僅負責包裝部等情為可採,何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5年6月2 日找上訴人開會,再問其是否願意作名義上廠長,僅須負責包裝部?又倘上訴人自97年4月擔任名義上廠長,工作減少,然迄至99年間止,其薪資為5萬元,自100年起至102年止、自103年起至105年3 月止,月薪依序調為5萬5000元及5萬7000元,則證人之證述是否與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任職相同?尚非無疑。

原審未遑細究其前後證詞,逕將其證言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於法尚非無違。

再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日分別遭被上訴人降職減薪,於同年6月3 日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約談後,其隨即於同年7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並於同年9月13 日提起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5年6月3 日之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送兩造於同年7月22日、同年月28 日調解紀錄及上訴人於同年9月12 日起訴狀,似見上訴人就其所受降職減薪積極反應,並依法尋求救濟。

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逕謂上訴人未於降職減薪時立即力爭權利,遲至被上訴人於105年11 月14日對其為終止契約時,始主張遭不當降職扣薪,而認其已同意調降薪資云云,自有可議。

而被上訴人調降薪資如未獲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短付之薪資、按原支薪計算之月薪及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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