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0,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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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宏展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蔡正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鄭淵基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審共同被告光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遠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4 萬5,999元(下稱系爭借款),除由該公司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同年月20 日、票號DV0000000號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外,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簽發金額及發票日均相同、票號CH851058號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或為連帶保證。

伊已簽交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支票,供上訴人兌現而為借款之交付。

惟嗣經提示上開票據,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連帶保證、擔保及借貸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光遠公司連帶給付574萬5,999元及自105 年12月20日起按年息6%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光遠公司給付上開本息部分,業經一審判決命光遠公司如數給付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間並未存有借貸關係;

且伊係受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爰撤銷該發票之意思表示;

又伊於系爭本票附註該本票作為上訴人證明使用等語,本意係用以證明光遠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無擔保付款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抗辯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固難憑信。

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啓勇、經理郭明淵邀約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係為處理系爭借款未償之事,倘被上訴人確有擔保系爭借款清償之意,郭明淵、陳啓勇為何未要求被上訴人一併書立載明該意旨之書面,以為日後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承諾就系爭借款負擔保或保證責任之證據,尚難僅憑證人郭明淵證述被上訴人承諾會負責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無從憑認被上訴人係因擔保或保證系爭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

況觀諸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此本票作為宏展瀝青有限公司證明使用」等文字,尤無擔保或保證系爭借款之意旨。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或就系爭借款擔保之合意。

至被上訴人於光遠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純係以負責人身分用印,難認有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自無庸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責任。

從而,上訴人本於借貸、保證、擔保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光遠公司連帶給付574萬5,999元本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原告以實體法上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為單一聲明之請求,屬訴之客觀合併,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訴訟標的為審判,必待其請求全部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

本件上訴人依借貸、保證、擔保及票據等數種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4萬5,999元本息,其中票據法律關係,係指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而言(見原審卷第172 頁)。

原審認上訴人本於借貸、保證、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即為其敗訴之判決,對於上訴人得否依本票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則恝置未論,顯有疏漏。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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