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21,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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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邱顯宏
邱朝金
邱明煜
邱奕田
邱鴻文
邱顯祿
邱寶全
邱淑華(即邱蘇月瑛之承受訴訟人)

邱明儀(即邱蘇月瑛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聰
邱顯昌
邱奕川
邱顯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租約(蘆新字第41號租約)以6年為期(98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見一審卷一第61頁、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第1頁),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依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應繳租金為每年稻穀 941公斤。
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稻穀交易價格為每百公斤2285元(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桃園縣103年10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則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僅12萬9011元(22.85×941×6=129011.1,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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