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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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立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辰雄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之新證物即「提摩太公司出貨單」、「雄億企業社出具之統一發票」、「億新達96年1月至100年8 月立山公司銷貨明細表(代收款)」、「95年11月至100 年12月協萬(昱洋)請款明細」、「100年6月份請款明細表」,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5月11日函文」、「發票日100年11月20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7月20日支票號碼DA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2張」、「聯邦銀行開元分行辰豐鐵工廠000-00-0000000號97年12月至102年8月之交易明細表」分別經提出於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882號、103年度他字第5000號,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上訴人非不知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

另「立山公司出貨給日本太和公司訂購單」、「辰豐代收日本太和 100年9月至102年8 月之貨款明細表」、「立山公司薪資、年終獎金、EVA協萬代工費請款單」、「100年6月份交接清冊」、「96 年1月至99年9月吳添寶匯給協萬預支款時間與金額明細表」、「96年1月至100年8 月吳添寶匯款預支款予協萬之匯款單據」、「協萬向立山公司每月請款之代工費支票」、「第一銀行之附表 A72張支票兌現資料」、「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分局98年度立山公司所得額帳簿」僅足證明太和公司曾向上訴人訂貨,或辰豐鐵工廠有代收上訴人相關款項及交接清冊內之物品,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掏空、侵占代工款等事實,且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至證人之證詞,非該款所指證物,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添寶、賴協萬、陳辰雄、吳美英、陳識太與陳辰耀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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