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54,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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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李林送美
李 憲 恭
李 憲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仲 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吉 雄
訴訟代理人 廖 世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本息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文勝於參加訴外人富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富友旅行社)舉辦系爭旅遊期間之民國105年5月21日22時39分因心臟疾病猝死,與其當日下午3 時許在大陸昆明石林風景區跌倒間,無因果關係,非屬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死亡,不在富友旅行社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上訴人依保險法規定及該保險契約第2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500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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