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71,2020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魏應修即魏申食品工廠
被 上訴 人 宜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其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聲字第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6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迄今未據補繳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本院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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