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57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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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饒書銓
張維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辦理旺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世達公司)設立登記之際,將系爭出資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侵占入己而成立犯罪,難謂上訴人受有該15萬元之損害。

又被上訴人不具旺世達公司股東身分,致上訴人受有分配營業利潤90萬元損害,及被上訴人冒領該公司股利435萬8,012元部分,均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損害,不得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70萬4,006元本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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