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運煌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受誤導、不知、陷於錯誤等事實之有無,應就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林連明有無該情形決之。
依證人黃一釗、林連明之證言,可見林連明參與系爭調解前,對於系爭污廢水場工程有諸多瑕疵、延宕造成廢水處理之環保問題、被上訴人未提出細項設備出廠證明、上訴人不同意付款亦未驗收、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事實、資訊,均知之甚明,非因受調解委員之勸誘、誤導,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調解,且系爭調解筆錄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
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或宣告其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