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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22號
上 訴 人 翁暐涵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宗澤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駁回其附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網路結識交往後,民國104 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諸多方面無法契合,因上訴人要求,於105年6月21日辦理離婚登記。
協議離婚期間,雙方達成應於辦理離婚登記時,互相返還訂婚時各自接受(對方)之珠寶飾品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伊於辦理離婚登記時,已依約將訂婚儀式時受贈自上訴人父母之黃金戒指1枚、領帶夾1個、黃金項鍊1 條(下稱黃金戒指等物),全部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卻未依約返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鑽石戒指等物(下稱系爭鑽石戒指等物)等情,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之判決(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珍珠項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原審判命上訴人再返還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並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系爭鑽石戒指等物係伊於104年12月6日訂婚時,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受贈取得,而為所有權人,無庸返還與被上訴人。
兩造從未達成系爭協議,離婚協議書亦無此記載,伊尤未收受被上訴人退還之黃金戒指等物。
縱伊曾表示願返還附表編號 3所示珍珠項鍊,亦僅有贈與該物之意,伊於交付前已撤銷贈與,自無交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1、2、4、5所示鑽石戒指等物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其如數返還;
另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珍珠項鍊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婚時,自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受贈系爭鑽石戒指等物,兩造於104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105年6 月21日辦理兩願離婚登記,該鑽石戒指等物尚在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依105年6 月18日兩造間LINE之通訊紀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及「兩造各自整理該返還之物」,並未拒絕或反對,僅重申離婚登記之時間及地點,足見其等確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談論過「各自返還物品」之事。
觀諸兩造自105年6月18日起至離婚登記當日止之LINE通訊紀錄,雖全未提及返還「共同生活基金」,然上訴人卻於離婚登記當天下午12時38分傳送存摺照片與被上訴人,表示待其傳送匯款帳號,即匯付半數款項之情,可知兩造於上開期間應曾以LINE軟體通訊以外方式,達成「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返還1/2 共同生活基金與被上訴人」之協議。
再佐之上訴人於離婚登記後,主動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9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表示:「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我也希望那天能快點來」等語,明確表達將返還珍珠項鍊與被上訴人,而非出於贈與,暨參以上開LINE訊息之文意、傳送時間、及上訴人主動傳訊等各情,應認兩造曾於辦理離婚登記前,就「上訴人返還珍珠項鍊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上訴人表示「可是不是現在,你很聰明你懂的」,則在回應被上訴人返還之要求。
衡情夫妻離婚,通常會就雙方財產進行計算。
兩造結婚未及半年即離婚,若要計算財產,理應會就全部財產為協議。
雙方既已就共同生活基金達成協議,並協議「上訴人返還珍珠項鍊與被上訴人」,再徵諸被上訴人更早於離婚登記前之105年6月18日,向上訴人提議雙方整理應歸還之物品等情,應可推認其等業就雙方各自返還受贈物達成協議,而非僅「珍珠項鍊」而已。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鑽石戒指等物,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決之基礎。
按契約係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須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另外我這邊會整理一些該還你的東西還給你!也請你整理一下,看看你覺得有什麼東西要還我的,我們面交貨(或)討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一審訴卷第64頁),似未與上訴人合意並特定雙方應互為返還之標的,且未確定最終之處理方式。
雖上訴人於105年6月27日以LINE通訊表示:「珍珠項鍊我會還你的」、「可是不是現在」;
及於105年7月7 日表示「珍珠項鍊我會還你,請你放心」(見原審卷第1 宗第115頁、第293頁),然上開傳訊均已在兩造辦畢離婚登記之後,且僅提及珍珠項鍊乙項,復表示非立即返還,與被上訴人主張協議返還之標的及返還時間,均非一致。
另依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 日以LINE傳訊所示:「你也說過你沒有那麼沒有骨氣,會把共同生活基金和首飾交還,所以我一直認為我們應該會各自歸還應該要歸還的東西,才將你父親所打的金飾帶去區公所還你」等語(同上卷第125 頁),似見返還鑽石戒指等物,僅係上訴人曾為之單方意思,及被上訴人個人之主觀認知。
再審酌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達成協議之時間,先稱係在105年5月30日(同上卷第315頁、第345頁),嗣改稱為同年6月21日離婚登記之前1日(見原審卷第2宗第113頁),前後亦有反覆等情,兩造對於應相互返還之標的,及返還時間等必要之點,究竟有無經協商並意思表示合致?所合意內容究竟如何?均滋疑義。
原審未詳查細究,遽認兩造已協議互相返還訂婚時各自接受之全部珠寶飾品,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速斷。
其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原審既認定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約定互相返還訂婚時各自接受之珠寶飾品(見原判決第7頁)。
則兩造各就應為之給付,是否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已將訂婚時受贈之黃金戒指等物交還(見一審訴卷第25頁,原審卷第1宗第305頁),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果主張互易的話,被上訴人也沒有對待給付,所以我們也沒有交付任何東西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09頁),其真意是否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均非無進一步探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於法亦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按給付判決主文必須明確,始能執行。
倘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3 所示珍珠項鍊之判決,及判命其返還附表編號1、2、4、5所示鑽石戒指等物,未明確記載各該物之品牌、材質等級、設計款式等足資特定之特徵,則所命之給付是否具體確定,尤關涉得否強制執行。
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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