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64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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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王重旗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第一審共同被告蔡佩娟為避免名下系爭土地遭其借款債權人即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拍賣,洽商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文和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購買該土地,以清償其債務;

嗣該買賣雖經另案判決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致上訴人未能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且上訴人係給付該買賣價金予蔡佩娟,被上訴人未受有何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00 萬元本息,為無所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

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陳子郎於另案所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訊問必要,核無違背法令情事。

又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蔡佩娟係為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其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蔡佩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0 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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