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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莊 美 麗
郭 育 安
郭 育 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董 俊 仁
被 上訴 人 何 麗 卿
林 德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莊美麗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上訴人郭育安、郭育民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給付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各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美麗之配偶即上訴人郭育安、郭育民(下稱郭育安等2 人)之父郭銀來,前繳交報名費用,參加被上訴人何麗卿、林德和分任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被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自行車騎士協會(下稱自行車協會)於民國103年4月12日至13日舉辦之環東國際自行車賽(下稱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當日下雨,路面濕滑、積水,路段多處坑洞、縫隙,詎被上訴人疏未及時調整賽事規劃、清除路面積水、設置警告標示、確實執行交通管制,復未於賽前告知參賽者,且不應採取集中放行競速策略等,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過失,致郭銀來於該日上午10時20分許,騎經臺東縣長濱鄉竹湖4之1號前(臺11線省道92公里以南約50公尺處),與其他參賽選手(因擠迫)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救治,仍於103年0月00日死亡。
伊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各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又自行車協會負有郭銀來在參賽過程中遭受意外事故致傷亡等,得獲保險給付之契約義務,却無視其投保之(旅行平安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契約,已將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致伊等受有無法獲得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自行車協會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伊等已就該損害賠償債權分割完畢等情,求為命㈠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莊美麗100萬元,連帶給付郭育安等2 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㈡自行車協會給付莊美麗66萬6,666元(上訴狀誤載為66萬6,667元),給付郭育安等2人各66萬6,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前兩項聲明,其中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賽前公告,除書面外,亦公告於網站並隨時更新訊息,讓選手充分知悉。
該比賽事前規劃、維安交管等均按相關規定辦理,無上訴人所稱之賽道積水、多處路段有坑洞裂縫、未設警告標示、未執行交通管制等情事。
自行車比賽有其運動特殊性,在國際職業比賽亦常見雨天舉辦、摔車頻繁之意外,此屬容許、自願承擔之風險。
郭銀來隱瞞其心臟病史,違反報名簡章規定,該風險自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
自行車協會已按報名簡章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既無可歸責,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況保險人亦表示系爭自行車賽非不保事項,僅於自行車協會應負責任時始予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何麗卿、林德和分別為自行車協會秘書長、副秘書長,該協會於103年3月20 日公告系爭自行車賽活動名稱變更為「AMD環台東自行車賽」,全程在台東縣境內舉辦,採用國際自由車總會之正式競賽規定。
莊美麗之配偶即郭育安等2 人之父郭銀來,繳交報名費用2,000元,以車隊飛行71R之團體報名參加系爭自行車賽競賽組之市民分齡RM60 組,第5梯次出發,於前揭時地摔車,經送醫,於103年0月00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稽之該自行車賽報名簡章、賽前公告、大會手冊,及國際自由車總會頒佈之競賽規則所載,佐以參賽選手曾騵禾(與郭銀來同組)、胡明志之證述,可知報名簡章及賽前公告「參加須知」所載「如遇重大變故或天然災害等,主辦單位有終止或修改比賽之權利」,與國際自由車總會頒佈之競賽規則相符,且自行車協會於比賽前公告「如遇雨天,照常比賽」,符合自行車賽之慣例。
依當日隨行之救護人員沈信宏、張婉茹於本件及另案刑事偵查中之證述,暨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有關臺東縣長濱鄉之逐時降水量、氣溫、平均風速風向等)之氣象觀測資料、救護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等件,可知比賽當日之天候狀況未達重大變故或天然災害程度,自行車協會無需終止或調整賽事,其未調整賽事規劃,難認有過失。
系爭自行車賽大會手冊之相關路勘紀錄,詳載比賽路段關於岔路、路面縮減、施工路段、下坡路段應減速、隧道等事項,並於比賽前發放參賽選手查閱,參以證人曾騵禾、胡明志之證述,及郭銀來摔車之現場照片,足見郭銀來摔車之路段路面大致平整。
上訴人自陳所提照片內之坑洞、裂縫,均位在道路邊線以外區域,且數量、尺寸及狀況亦屬不明,自無從憑以認該等照片所示坑洞、裂縫與郭銀來之摔車有因果關係。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賽前告知部分路段有坑洞、裂縫,或設置警告標示,為有過失,並不可取。
自行車協會之賽前公告(競賽規定第2 點)及大會手冊(參加須知第5 點),均載明系爭自行車賽採用單向動態管制,所有路段嚴禁選手超越道路中線逆向騎乘等。
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函、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關山工務段函、使用省道舉辦活動申請書、臺東縣政府函、自由車大賽籌備會議記錄等件所載,再參酌胡明志、曾騵禾、沈信宏之證述,自行車協會為舉辦系爭自行車賽,事前已向主管機關即公路總局申請使用省道舉辦活動,向比賽路段之主管機關申請路權、協助事前清理道路,並提出活動交通維持計畫等,於比賽日亦未疏於交通管制情形。
雖有部分參賽選手未依大會規定,在部分路段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騎乘,然非自行車協會所得控制。
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部分選手之違規,與郭銀來摔車有何關連,其等主張被上訴人疏於交通管制致郭銀來摔車,亦非可採。
依大會手冊之全系列活動流程表、競賽歷年成績總排名表、競賽流程、比賽分組、隊車排序表、競賽組車隊名單、競賽組分組名單、挑戰隊車隊名單、山海騎遊名單所載,及曾騵禾(與郭銀來同一梯次出發)、胡明志(RM35 組,第4梯次出發)之證言,可見系爭自行車賽,按比賽成績、選手年齡、性別,進行分組,自行車協會依(賽前公告、大會手冊)預定時程,進行分組、分梯放行出發,且未任意縮短各梯次放行間距。
稽諸自行車知識網頁資料,及胡明志、曾騵禾之證述,可知自行車賽形成集團競速,及分組分梯放行,乃自行車賽之特性。
郭銀來多次參賽,經驗豐富,成績優異(有獎狀可稽),對於自行車公路賽之特性、狀況,應知之甚詳。
綜觀證人沈信宏之警訊筆錄、曾騵禾於偵查及本件之證述,與證人胡明志、張婉茹之證述,尚無從證明郭銀來是因集團競速遭推擠或撞車而摔車。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設計集團放行競速策略,且任意縮短各組出發時間而有過失,亦無可取。
況郭銀來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相驗,其死亡主因為心臟病致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可稽,與其摔車意外,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有附表一所示共同侵權行為,仍非可採。
內政部頒布之各項活動安全管理指導綱領(下稱系爭指導綱領),屬行政程序法第165條所稱之不具法律強制力之行政指導。
花蓮縣活動安全須知,係花蓮縣政府就各機關學校辦理大型活動所制定之現場安全須知,仍屬行政指導,況系爭自行車賽係在台東縣境內舉行,並無適用該安全須知之餘地,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指導綱領(第1條、第2條、第3條),或安全須知(第2條第4項、第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尤非可採。
系爭自行車賽之報名簡章固載有報名費用每人2,000 元,包含保險,惟未表明保險種類、保險契約內容。
而賽前公告,則載明「本賽事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不足者可另行投保」,是自行車協會僅負有投保「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義務。
雖自行車協會為參賽選手郭銀來等35人,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平安保險」(下稱合庫人壽保險),依該保險契約第9條第2款後段約定,將被保險人從事自由車競賽致成死亡者,列為不保事項。
惟自行車協會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投保之「大會公共意外責任險」,其附加條款(乙型)第3條「特別不保事項」之「賽車」係指機動車輛之賽車,而動力自行車非屬機動車輛之範疇,故自行車競賽非屬該條款不保事項之範圍,有旺旺友聯保險公司函、保險單及附加條款(乙型)可稽。
惟依該附加條款第1條「承保範圍」第1款約定,須可歸責於自行車協會舉辦活動之行為,導致郭銀來參加系爭自行車賽意外死亡,保險人始負理賠責任。
上訴人主張自行車協會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無可取。
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莊美麗100萬元本息,連帶給付郭育安等2人各50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行車協會給付莊美麗66萬6,666 元本息,給付郭育安等2人各66萬6,667元本息;
及被上訴人中一人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均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莊美麗請求自行車協會給付66萬6,666 元本息,郭育安等2人請求自行車協會給付各66萬6,667元本息)部分: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自行車協會於系爭報名簡介明揭「費用2,000 元含保險」,郭銀來因系爭報名簡介之內容決定報名,自行車協會負有對郭銀來投保完善保險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義務。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38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100萬個人旅遊平安險及10 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其為郭銀來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第591頁、第155頁、第156頁、第178 頁,就投保合庫人壽保險部分),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莊美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及郭育安等2人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自行車賽,並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情事,因以上揭理由,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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