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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袁新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8,000元,為上訴人裝設系爭發電系統,及代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申辦市電併聯初步協商、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再生能源發電報備,並與台電協商洽訂購電契約等項,其主要目的在售電予台電,屬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合約款項請求權,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 月間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給付及裝設系爭發電系統,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該系統每kw發電5 度之效能,復未證明有何瑕疵,兩造亦未達成更換單晶矽模組或減少價金之協議,則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已付之40萬元後,尚得請求餘款180萬8,00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規定給付剩餘工程款(見一審卷20 頁),核係訴訟外之陳述,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同視,上訴人指為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合約純為承攬契約,容有誤會;
況當事人簽訂契約之法律性質,要屬法官知法之職權範疇,非當事人得處分而為自認之事項。
另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一節,要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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