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75,2020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立修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品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建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伊醫院大樓病房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詎伊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付款後接獲訴外人舉發,始知系爭工程其中有關V313-F3 防潮塑合板(下稱系爭塑合板)不符合契約圖說CNS 相關規範,被上訴人係以偽造之出廠證明履約,而有違約情事,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就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新臺幣(下同)30萬1,050 元收受,並處以該部分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150萬5,250元等情。

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0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塑合板之出廠證明書係偽造,伊經上訴人通知改善,但因病房住滿病患,致無法進行修復工作。

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卻遲至 106年3月始提起本訴請求賠償,已罹於1 年之請求權時效。

縱認時效尚未消滅,上訴人請求減價之金額不合理,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又系爭工程其中美耐皿塑合板櫃體背板工程應追加 16萬8,479元;

且結算時漏估會議室2系統櫃(矮櫃及吊櫃)工程款5萬7,571元;

而伊並未逾期完工,上訴人扣款91萬6,470元,顯有不當,伊併以上開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30日經上訴人驗收付款後,上訴人始知系爭工程其中之系爭塑合板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 CNS相關規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10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500%之違約金…減價及違約金之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

,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其性質上為損害賠償債務,應屬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函覆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不同意接受其所為之調解建議,難認有默示承認債務之意。

而上訴人主張其經監造單位於103年5月2 日函知系爭塑合板有不符契約規範情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知上開瑕疵存在情形,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

其於104年4月23日申請調解,時效中斷,然審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5 日通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之請求權視為不中斷,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起訴,惟上訴人遲至106 年3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所為之減價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㈠項約定,請求如上開聲明,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

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

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

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

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

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原審謂上訴人之上開違約金債權屬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該條1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見原判決第5 頁),自有可議。

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驗收付款,系爭塑合板不符合系爭契約圖說CNS 相關規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判決第3 頁)。

果爾,上訴人請求給付減價金額30萬1,050 元,其訴訟標的究係已付價金返還請求權?抑或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其為明確之陳述及聲明,並特定其訴訟標的,逕認此「減價請求權為1年之時效」(原判決第8頁4 行),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復進而遽認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