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美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鎮洲
上 訴 人 陳明芬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孟勳律師
梁堯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彩霞
劉上猷
劉翼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耀龍及被上訴人羅彩霞原有上訴人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股份各100 股、50股,上訴人劉鎮洲、陳明芬(下稱劉鎮洲等2 人)未經劉耀龍、羅彩霞之同意,於民國91年間將劉耀龍名下股份中之40股移轉予己,劉鎮洲另將羅彩霞名下之50股全數移轉予己,劉耀龍之持股因而減為60股,羅彩霞則無剩餘持股。
雖上訴人辯稱:劉耀龍名下之100股及羅彩霞名下之50 股,係為符合法令要求而借用其等名義,登記為美彩公司之股東等語,但其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劉鎮洲等2 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於91年間終止,劉耀龍同意返還其中40股,羅彩霞同意返還50股全部云云,要無可取。
劉鎮洲等2 人取得應歸劉耀龍之40股,劉鎮洲取得應歸羅彩霞之50股而受利益,致劉耀龍、羅彩霞分別受有損害,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
因上開劉耀龍股份之給付係屬可分,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應由劉鎮洲等2人平均分擔。
羅彩霞自得請求劉鎮洲返還50股,被上訴人劉上猷、劉翼暄(下稱劉上猷等2 人)繼承劉耀龍之股份各2分之1,亦得分別請求劉鎮洲等2 人各自返還持股10股。
劉上猷等2人以劉耀龍之繼承人身分,於104年4月9日向美彩公司委託之永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辦理劉耀龍原有美彩公司60股股份之繼承登記,均遭拒絕;
又劉鎮洲等2 人既應各自將美彩公司之股份10股分別返還予劉上猷等2 人,劉鎮洲應將美彩公司50股返還予羅彩霞,美彩公司之負責人為劉鎮洲,該公司已知悉該公司股東名簿上所為劉鎮洲等2 人取得上開股份之登記均非正確,本應更正該部分股東名簿之記載,卻拒絕為之,被上訴人即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彩公司於劉鎮洲2 等人返還上開股份後,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
至劉耀龍名下之美彩公司60股,無法證明係劉鎮洲借用劉耀龍名義為登記,劉鎮洲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劉上猷等2 人返還登記為劉鎮洲名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下稱1747號判決)意旨,係指股份未過戶前,不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之開會及分派股息、紅利等權利,非謂股權持有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
又原審未引用民法第943條規定為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無1747號判決所稱該規定非屬完全性條文,不得作為請求依據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