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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吳 宏 明
訴訟代理人 黃 敬 唐律師
劉 昌 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余美寶
法定代理人 吳 姿 儀
訴訟代理人 徐 明 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母子,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已出現失智症狀,至103年9 月間經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查診斷罹患「認知障礙症」,至同年10月間已達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輕度失智之程度。
其於103年9月間雖可進行基本生活日常行為與交談應對,但對於不動產買賣等複雜事物,則欠缺辨識其行為所生私法效果之能力。
從而,兩造雖就被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3年9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0月9 日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其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係在被上訴人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證據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及論斷矛盾,以及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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