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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林陳靜淑
林 美 麗
林 銘 鋆
林 銘 輝
林 銘 鈿
林 麗 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忠 賢律師
黃 雅 琴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 振 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關於188-6 號房屋:依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興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周玲月所簽訂之系爭承諾書一、二之約定,堪認已由周玲月取得請求交付房屋之權利。
則上訴人自不得就該房屋,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關於188-7及188-8號房屋:被上訴人非系爭協調契約之當事人,林國興亦非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仍負有交付該2 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
其未依約交付,具可歸責事由,上訴人自得請求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審酌被上訴人曾將該2 房屋出租,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3,500元、4萬8,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可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135萬8,500元。
惟依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他地主7,860元之土地租金,兩相扣減後,上訴人請求112萬7,403元,應予准許。
㈢系爭租約一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非懲罰性。
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上述135萬8,500元,則該約定之違約金200 萬元顯然過高,應酌減為135萬8,500元始適當。
且上訴人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112萬7,403元,此部分不得再重複請求,扣除後,得再請求23萬1,097 元之違約金,且僅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不得請求。
㈣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一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規定,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萬8,500元及部分金額之利息(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准)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 萬4,953 元本息,及其餘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違反舉證責任分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依系爭租約一之約定,及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解釋該租約第6條所定之違約金性質為賠償性違約金,屬其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無適用該條規定不當情形,且其依卷內證據資料,已知悉因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為135萬8,500元,自無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律規定不當,及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不無誤會。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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