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上,88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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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洪鐘即銓佑水電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吉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克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與伊簽訂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其將向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之「遠雄建設汐止市創新研發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商場裝修工程)」中之電路配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40 萬元,嗣被上訴人追加工程110萬元,總工程款為1,250 萬元,加計稅金62 萬5,000元,共1,312萬5,000 元。

伊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其他下包廠商(包括訴外人蔡志堅)施作,業於104年5月10日完工,經業主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依約,扣除(3%)保固款39萬3,750元後,伊得請求給付(97%)工程款1,273萬1,25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755萬元。

伊向被上訴人請領剩餘款518萬1,250元時,竟為被上訴人所拒等情,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18萬1,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蔡志堅於103年12月間以總價1,140萬元向伊承攬,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乃找上訴人加入,而簽立系爭估價單,是充其量上訴人與蔡志堅係共同承攬,其2 人間有合作或合夥關係。

伊已給付蔡志堅與上訴人工程款1,269萬6,610元(含代墊款149萬6,610元),及追加工程款154萬元,共1,423萬6,610 元,無積欠工程款。

蔡志堅對外代表承攬方,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於兩造,蔡志堅受領工程款亦有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舉證人王四龍、吳朋昌之證述,及所提文品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單、發票、點工工作週報表、原證10文件、工程標單詳細表、請款單、施工計算表等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單獨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蔡志堅為其下包。

綜合曾永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永克胞弟)、蔡志堅、百總公司工程師江承禾、林韋翰、張鴻業、周聖凱、劉宏麒之證述,佐以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議紀錄、備忘錄、出工紀錄表、便當費收據等件,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3年12 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蔡志堅,嗣因無法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乃找上訴人合作,兩造簽立系爭估價單,上訴人除開立發票外,亦至少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樓部分,地上層部分由蔡志堅施作,蔡志堅並以現場負責人身分出席百總公司協力廠商工務會議,其後並負責修繕等情,為可採信。

另依證人曾永奎、蔡志堅、周聖凱之證述,及付款簽收表等件,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款已全數付清,亦屬可採。

上訴人及蔡志堅共同合作施作系爭工程,並分配利益,其2 人合作關係雖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契約有別,但仍具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

依民法第680條、第541條規定,上訴人及蔡志堅對於系爭工程報酬(工程款)均有受領權限,僅就(各自)受領之工程款,負有交付或依其內部約定分配之義務。

被上訴人既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不論係給付予上訴人或蔡志堅,均生清償效力。

上訴人依系爭估價單、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8萬1,25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原審先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蔡志堅施作,嗣因蔡志堅無法開立發票供被上訴人核銷,乃找上訴人合作,共同承攬系爭工程(見原判決第7 頁),似謂倘無特別約定,承攬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與蔡志堅共同行使或負擔。

乃原審復又認上訴人及蔡志堅就系爭工程有合作關係,具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性質,得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上訴人及蔡志堅對系爭工程報酬均有受領之權(見原判決第11頁),其先後所述,不無理由矛盾之違誤。

究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何人?上訴人與蔡志堅2人共同承攬?抑或上訴人、蔡志堅,其中1人承攬,該2 人內部間有合作或類似合夥關係?事實未臻明暸。

原審未遑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難謂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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