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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所有訴外人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並依上訴人指示先於民國98年7 月17日匯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6萬5,297 元至訴外人久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玖公司)帳戶,後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 月11日依序再匯款7萬元、6萬9,900元、16萬3,150元,至訴外人即上訴人董事史碩偉之帳戶,合計匯款66萬8,347元。
嗣上訴人於102 年8月28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惟上訴人屆期未依約履行,伊乃於 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5日內履約,未獲置理,伊於同年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價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6萬8,347元,並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同年8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7月11日起至103 年8月9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出售系爭股份予史碩偉,並已履約完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無買賣契約存在。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買賣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為一外國法人,迄未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下稱投資條例)第8條規定,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准予登記為我國公司股東之申請核准,無從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該買賣契約為無效;
縱為有效,在投審會核准前,伊給付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
即使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未合法送達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係依據英屬維京群島西元2004年商業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涉外因素,且兩造因買賣我國公司之系爭股份而涉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被上訴人主張其透過史碩偉居中聯繫,於98年7月17日、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100年7月11日先後交付合計66萬8,347 元價金至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股新臺幣31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28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允諾於同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爭股份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匯款資料,及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代表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為證,並經證人史碩偉證述明確;
參酌史碩仁陳稱:被上訴人確實有跟上訴人買股票,上訴人也有要出售股票的意思,係伊指示史碩偉將買賣股票的錢匯到久玖公司及史碩偉的帳戶;
系爭承諾書是李瑋及史碩偉在上訴人位於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叫伊寫的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已成立買賣契約。
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內容,係先承認上訴人持有之旭泓公司股票中,有60萬股「屬被上訴人所有」,而同意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前開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早於該承諾書簽立前即得請求交付系爭股份,並非系爭承諾書簽立時始無償受贈。
史碩偉與史碩仁為兄弟關係,史碩偉曾為上訴人之董事、現仍為其股東,上訴人提出其自行製作內載自98年11月30日至100年9月30日先後以訴外人蕭雅文等名義,出賣合計120 萬股予史碩偉之過戶明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史碩偉於98年7月21日至100 年5月30日先後匯款至久玖公司或上訴人帳戶之統計明細、匯款或存摺資料,可知其等間有複雜之資金往來及股票轉讓情事,然無從判斷上開股票轉讓或資金往來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據以抗辯其係出售系爭股份予史碩偉,或已履行其因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股票(股份)交付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又主管機關依據投資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核准,係針對外國人在我國之投資、變更及轉讓等事項依法予以審核及監督,以維持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善良風俗。
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時,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亦僅生其在我國所為之投資行為是否適法,及投審會得否依同條例第18條規定取消其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孳息之結匯權利,或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該條例規定之權利而已,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所締結私法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上訴人既未於 102年12月31日前,履行移轉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催告上訴人履約,並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史碩仁當時之戶籍地即台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 樓(下稱系爭戶籍地)為送達;
經內湖郵局於同年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月25日催領,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致函上訴人解除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並向系爭戶籍地為送達,經同郵局於同年7月1日、2 日投遞不成功,亦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史碩仁之系爭戶籍地,經上訴人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異議;
且依同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06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宣判筆錄、同年7月3日(原判決誤繕為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5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判決、上訴人於同年7月10日邀同史碩仁為連帶保證人而共同書立之借款契約書及因該借款於翌日共同書立或簽發之借據及本票、同年月17日上訴人及史碩仁等人共同簽立之代償債務契約書等資料,其上記載之地址均為系爭戶籍地,堪認系爭戶籍地至遲於103年7月間仍為史碩仁以久住之意思而設定之住所,即為其所支配之範圍。
上訴人提出史碩仁於103年底參選桃園市第1屆議員之選舉公報及該市選舉委員會同年12月9 日所為其開票結果未達法定規定不予退還所繳保證金之函文,不足以推翻上開認定。
縱史碩仁因故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時暫離其住所,亦難認其有廢止該住所之意思。
是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置於史碩仁可隨時領取、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發生合法解除系爭股份買賣契約之效力。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如上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
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
查系爭戶籍地至遲於103年7 月間仍為史碩仁之住所,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承諾書明白約定上訴人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轉讓系爭股份予被上訴人。
原審因依上揭旨趣,並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以系爭承諾書允諾於上開期日前,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向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當時之系爭戶籍地為送達,經郵局於同年月17日、18日投遞不成功,於同年月25日催領,上訴人仍未履行;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0日對史碩仁之系爭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郵局於同年7 月1日、2日投遞不成功,亦辦理催領,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所為催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進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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