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抗,1148,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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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
再 抗告 人 蔡虔祿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林繼蘇
本庭評議後,對於下列法律問題擬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潛在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爰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主 文

如理由所示法律問題,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單一決意之犯意聯絡,在銀行開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之用。

乙則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手法,使投資人投資,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內,甲並簽發個人或其經營公司之支票,用以償還投資人之本息。

甲、乙以高額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給息方式,誘使投資人丙投資,檢察官以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提起公訴,地方法院刑事庭亦依該法予以論罪處刑,並將丙因甲違反銀行法,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

嗣該院民事庭以丙因甲違反銀行法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非個人私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丙得否以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致其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本院先前裁判之見解否定說: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為限。

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犯罪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丙並非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108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肯定說: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參考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

理由:㈠本院在其他直接被害法益為社會法益,但如請求權人因該犯罪行為受有損害之案例,亦多有肯認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本院93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96 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但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情形,卻均認應以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限,似非一致。

㈡本院向來均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認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本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同樣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卻認為其非法益直接受侵害之人,於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立論,亦有歧異。

本件再抗告人即以本院上開判決為據,主張其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亦因此認本院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本院研究。

㈢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係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未明文規定限於直接被害人或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行為;

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本質仍屬民事訴訟,僅係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資料並同時判決,以避免程序重複、虛耗勞費,如肯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無異認原告係因該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似無不許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理。

五、徵詢其他各庭之結果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解仍有歧異。

六、本庭指定庭員徐福晋法官為民事大法庭之庭員。

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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