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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姚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姚振文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就承受訴訟之再抗告事件(109 年度台抗字
第1196號),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並由
聲請人墊付。
理 由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
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
予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
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陳鄭權律師前因聲請人之聲請,經本
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茲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爰予酌
定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命由聲請人墊付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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