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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姚振文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特別代理人因聲請人姚振文與相對人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就承受訴訟之再抗告事件(109 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理 由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即明。
本件陳鄭權律師前因聲請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96 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承受訴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擔任特別代理人職務。
茲本件已經本院為終局裁判,爰予酌定第三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及命由聲請人墊付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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