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簡上,62,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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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董敏慧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漢強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原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99年間以其妹罹患重病,急需用款為由,向伊借用本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嗣伊擬換回上開本票,於102年間簽發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

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非伊或伊授權之人所填載,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 號裁定准許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新臺幣(下同)59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90 萬元部分不存在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8年間起陸續向伊借款,兩造於102年11月29日會算,上訴人積欠伊借款共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供為還款之擔保,並於103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確認系爭借款,且於同日、同年3月9日各返還伊5 萬元,伊就系爭本票尚有59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以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433 號裁定准許,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已記載完備,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不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伊借票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伊借款600 萬元之還款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惟上訴人先稱被上訴人於98、99年間以其妹罹患重病,急需用款為由,向伊借用本票持向他人調借現款,伊於102 年間簽發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換回上開本票;

嗣改稱被上訴人於102年11 月間以其表妹進行手術,亟須醫療費用為由,向伊借票供其向他人調借現款之用,伊乃簽發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之本票借予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且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其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向其借貸600 萬元,嗣經兩造會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足採,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其自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59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其借貸600 萬元,交付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供為擔保,而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乃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交付該項借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借予被上訴人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之用,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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