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簡抗,29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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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8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未探求兩造締約真意及相對人有無生活扶助之必要,即認伊應依兩造所簽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給付贍養費,違反民法第98條、本院18年上字第1727號等判決之解釋契約法則;

又相對人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教育費單據,原裁定逕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酌定子女教育費、扶養費,即有違誤;

原裁定僅因改定兩造所生子女丙○○之親權行使,即另酌定丙○○之扶養費,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原裁定未考量伊之清償能力,逕命伊一次給付已到期之教育費用新臺幣(下同)41萬8,000元,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1、2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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