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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賴金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勞上字第 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李進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5 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選任律師李進建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既經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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