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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尚不足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費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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