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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18號
聲 請 人 揚昇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照珍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玉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曲解兩造間之代收代付關係為僱傭契約,誤認伊代相對人徐玉芸、謝淑華向擊球來賓收取轉付之桿娣費為薪資報酬。
且無視伊球場之桿娣係其等自己組成獨立之「桿娣委員會」並訂定管理規章,自行負責桿娣之招募、管理及獎懲等事宜,並未受伊之指揮監督,原確定裁定誤解桿娣規章之內容,不附理由即認定「桿娣委員會」係伊授權成立之組織,及伊對桿娣具有高度管控權,率斷兩造間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違反民法第48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3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前程序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分別於民國83年3月25日、89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聲請人所屬球場擔任桿娣工作,其等即使在聲請人所稱代收代付之期間,仍對聲請人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自有勞動契約存在,縱稅捐機關以代收代付關係對聲請人核稅,亦不足以影響私權關係之認定。
且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與相對人因投保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之性質不同,不生雙重給付問題,自不得因相對人領取老年給付而減免聲請人給付退休金之責任。
另徐玉芸於上班時受傷,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
經核並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二審判決之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黃 麟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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