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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 2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而係提出「聲請補充裁判」及「最高法院民事聲明異議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末查,所謂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裁判者,係指已生效裁判之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費用有漏未裁判之情形,不包括已裁判但聲請人認該部分有錯誤,或屬事實或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準此,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惟所述內容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對其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未作出裁判,依上說明,其據以聲請補充裁判,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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