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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25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等
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裁定
(107年度台聲字第48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8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王 金 龍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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