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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37號
聲 請 人 賴慶元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文魁等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84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5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敘明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具體事實。
而伊之上訴理由,多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事由,無具體敘述符合同法第469條之1第2項規定之必要。
原確定裁定以伊所提上訴理由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而駁回伊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以前條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定有明文。
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所定違背法令事由,此部分自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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