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09,台聲,1741,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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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蕭世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

款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 4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僅謂伊係中低收入戶,,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區公所核准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函為證,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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