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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黃曉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麗花等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已具體表明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原確定裁定未為實體審查,逕認伊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另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就備位之訴部分係主張系爭買賣標的房屋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等規定為請求,復未載明備位上訴不合法之理由,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 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前程序原審認定聲請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莊泮水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有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內劃設法定停車位之瑕疵,及保證可全部作為店面之情事,而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買賣當時瑕疵狀況之市價,經鑑定尚高於聲請人之買受價格,核無減價必要,是聲請人先位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16萬7,838元本息及備位請求相對人返還減少之價金271萬2,30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原確定裁定已敘明聲請人就備位部分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雖未於裁定理由項下記載依系爭房地鑑定結果,可認無減價必要等內容,惟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無涉。
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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