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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李景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東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即另件本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8號)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及其對於該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507條、第436條之7規定,確定裁定而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唯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或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始有其適用。
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另以原確定裁定有各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乃關於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67條參照),非屬再審事由。
聲請人援引該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要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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